“滴滴打車”不必再更名,暫可安心上路!

0

在今年情人節當天,中國前兩大叫車軟體公司「滴滴打車」與「快的打車」,才剛宣布戰略合併。近日,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就廣州市『睿馳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商標侵權糾紛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定,滴滴打車的運營公司-小桔科技並未侵犯睿馳科技之註冊商標“嘀嘀”和“滴滴”的專用權,睿馳科技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對於滴滴打車而言,可說是雙喜臨門。

 

睿馳科技狀告滴滴打車

在這起商標訴訟案中,睿馳科技擁有3件“滴滴”或“嘀嘀”的中國註冊商標,其類別包含有「商業資訊、電腦檔案中進行資料檢索」、「電子公告牌、提供網路的電訊服務、電腦網路使用者接入服務」等。

 11122065

中國註冊商標第11122065號

11122098

中國註冊商標第11122098號

 11282313
中國註冊商標第11282313號

據此,睿馳科技表示,滴滴打車運營公司北京小桔科技公司,基於軟體資訊平臺向社會公眾提供“嘀嘀打車”和“滴滴打車”服務,與其所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在內容上有所重疊,已經構成了對其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據此,要求小桔科技停止侵權,在其網站和打車軟體中刪除“嘀嘀”和“滴滴”字樣。

 

滴滴打車營運商-小桔科技,據理反駁!

小桔科技方面則答辯認為,“滴滴”屬於象聲詞,使用在汽車服務行業本身的顯著性並不高,正是由於“滴滴打車”服務在全國同類市場的廣泛影響力和較高的市場佔有率,才使得“嘀嘀打車”商標具有了較強的顯著性特徵。而且睿馳科技並未單獨使用過“滴滴”標識,而是以“滴滴打車”文字加黃藍色計程車卡通形象圖案組合使用,該圖文標識已與小桔科技提供的服務形成緊密聯繫,不會與原告提供的服務產生混淆和誤認。

此外,小桔科技方面還表示,自己服務的性質不屬於原告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範圍,而是屬於第39類運輸類服務,雖然作為一款應用程式軟體,“滴滴打車”確實利用了電信和網路通訊方式,但任何一個行業的發展都可能使用該類互聯網通訊技術。

 

法院從商標顯著程度服務類別和實際使用情況,進行判斷!

1、商標標識本身的顯著性問題

法院認為,從標識本身看,“滴滴打車”服務使用的圖文組合標識將其營業內容“打車”給予明確標注,並配以卡通圖示,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與睿馳科技的文字商標區別明顯。無論是“嘀嘀”還是“滴滴”,在計程車運營行業作為商標使用的顯著性均比較低,而小桔科技的圖文標識正是因其進行組合使用,而具有了更高的顯著性。

 e89a8ffb139314e6688029

2、服務類別的相似度問題

該案中,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在商標所屬服務性質類別上的分歧:睿馳科技認為,小桔科技涉及的服務過程中,包含了睿馳科技之第35類為替他人推銷、廣告服務,及第38類為提供網路的電訊服務、電腦網路使用者接入服務的註冊商標;然而,小桔科技則認為,其服務性質不屬於上述兩類服務類別,應屬於第39類運輸類服務。

對此,法院一審認為,小桔科技提供的打車服務並不直接提供源於電信技術支援類的服務,在服務方式、物件和內容上均與睿馳科技商標核定使用的專案區別明顯,兩者不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至於,睿馳科技所稱其註冊商標涵蓋電信和商務兩類商標的特點,均非小桔科技服務涉及的主要特徵,而是此類服務運行方式及商業性質的共性。

 

3、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

睿馳科技對其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亦是判斷小桔科技的使用是否對其造成混淆服務來源的參考因素,對此,法院認定,睿馳科技不能證明自己在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範圍內對註冊商標進行了商標性使用,也未在與“滴滴打車”同類服務上進行使用。小桔科技的圖文標識則在短期內通過顯著使用獲得了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市場佔有率高,擁有大量用戶。因此,從兩者使用的實際情形,亦難以構成混淆。

 

滴滴打車一審勝訴,暫可安心上路

如上所述,小桔科技的服務與睿馳科技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不同,商標本身亦存在明顯區別,其使用行為也不構成對睿馳科技經營行為產生混淆來源的影響。同時,法院考慮到“滴滴打車”軟體的上線時間為2012年9月9日,而睿馳科技商標的批准時間為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均晚於小桔科技“滴滴打車”圖文標識的使用時間。

基於此,法院認為小桔科技對“滴滴打車”圖文標識的使用,並未侵犯睿馳科技對第11122098號、第11122065號“嘀嘀”和第11282313號“滴滴”註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睿馳科技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亦即,滴滴打車的服務暫可繼續提供。

 

(本文轉載自 知產力,原文在此)

這篇文對你有幫助嗎?歡迎分享轉發!

About Author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