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個城市,都是我的創意館!? 從徵稿活動看著作權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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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超商咖啡品牌推出一系列咖啡杯設計徵稿活動,但大家在參與此類多方徵稿之活動時,可曾注意過主辦方提出之著作權相關條款,是否使創作人在不經意中喪失自身權益?

今天智由博集將以人、事、時、地、物五個觀點加以分析,帶大家了解參加徵稿活動時,應該要注意的著作權條款!

一、『人』:創作人/著作權人(授權人) v.s 徵件單位(被授權人)

由於著作權人與徵件單位之間非屬於勞僱關係,所以即使創作人是為了參加徵稿活動而進行創作,其創作結果所生之「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對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對著作物)均為著作人所享有(即著作權人)

所以,徵件單位在活動後如欲取得對於著作物有「使用」的權利,可以有幾種方式:

(1) 買斷著作財產權例如與參賽者之間建立「契約關係」,契約約定條款主要定義參賽者所提供之參賽作品在何種條件成立的情況下,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即完成轉讓予「徵件單位」;例如搭配「入選」、「頒予相對報酬」、或其他條件。

(2) 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與參賽者之間建立「契約關係」,契約約定條款主要定義參賽者所提供之參賽作品在何種條件成立的情況下,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即同意授權予「徵件單位」;例如搭配「入選」、「頒予相對報酬」、或其他條件;而由於「著作財產權」之類型會因「著作類型」而有所不同,例如「美術著作」與「視聽著作」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即有所不同,所以有關究竟授予何種「著作財產權」,也應該盡可能於合約中定義清楚。

二、『事』:徵件活動

過去徵件活動的活動辦法中,最讓創作者端有疑慮的,莫過於辦法中所訂之有關「著作權歸屬」的條款對於創作者的影響,多數的疑問在於:「這樣的條款合理嗎?」

白話說,基於「契約」的精神只要雙方都同意,也就是「參加者」如果同意,那其實沒有什麼問題。

如果確定被採用的作品被要求授權或許無可厚非(至少有獎金及曝光機會),但如果未被採用的作品亦比照此條款,那徵件單位會不會有「騙作品」的嫌疑?

我個人的看法:

(1) 入選作品:多數徵件活動對於入選的作品通常會給予「報酬」、以及其他可能對於著作權人有益的條件,例如增加曝光機會、未來合作機會等,這個部份,只要事先將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是讓與的配套做法約定好,多半是沒有問題。

(2) 未入選作品:對於未入選的作品,其作品的授權、或讓與條件是否等同入選作品,則應該做合適的思考及安排,客觀來說,未入選的作品在活動中是「參與徵件」,在未入選的情況下,通常創作人亦無法獲得其他「有利益」的條件,所以,假設在徵件的條件中,無論「入選」或「未入選」的作品均須授權、或甚至讓與給徵件單位,自然就比較容易引起爭議、或質疑的聲浪;從商業、品牌、及企業形象的角度思考,過於偏向徵件方的徵件辦法、合約內容,其實反而有可能對品牌、企業造成傷害

PhotoCredit:CC0

三、『時』:授權期間

徵件活動通常是一時的,但其後續通常也會伴隨著一連串對於「作品」的實用,這裡應該可以約略這樣區分:

  1. 徵件活動的過程:
    包含活動開始前的廣告、行銷、以及活動中創作方的參舉、徵件方的評審過程等、以至於到最後確定入選作品的程序。
  2. 有關徵件活動的時間約定應該是『期間』

    (1) 活動過程中,徵件單位極有可能因為前述廣告、行銷的需求,而需要將所有參與徵件的作品做各類型的露出與使用,所以在授權、或使用作品之條件可以定義清楚的情況下,應限於活動過程的「期間」,而非永久,特別是對於「未入選作品」的使用,這樣的期間定義應該比較能減少爭議。
    (2) 如果有可能有超出活動期間的使用,亦建議最好能清楚定義可能超出期間後之使用方法。

3. 有關『入選作品』的使用約定,應該涵蓋至之後。

對於『入選作品』的使用、或授權期間,通常會延伸至活動之後,但如果為授權關係,亦應該有個期間約定,即使到千秋萬世,也應該是「著作財產權有效期屆滿之日止」,而非「永久」;除非是「讓與」(即買斷),自無須要特別再約定『期間』。

四、『地』:主要是約定的授權『區域』、以及授權的『使用範圍』

有關「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區域是非常重要的,沒有約定清楚,將來可能會有很大的爭議,例如徵件活動在台灣舉行,為了一個在台灣行銷的產品而進行徵件,那未來入選的作品會不會有可能被徵件單件逕自拿到境外去使用呢?

另外,我將『使用範圍』也放在這裡討論,這裡的「範圍」不是指地域的範圍,而是如何使用

(1) 舉例:如果當初徵件活動是為了將入選的作品出版成小說(『使用範圍』),那麼,徵件單位是否能自行將該小說請第三人改編成「電影劇本」?如果取得原著作權人授權,自然是可行,反之,則會侵害了原著作權人的「改作權」。

(2) 又例如:徵件單位在取得原著作權人的授權,對於該作品進行改作,那麼改作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該歸誰享有?

(3) 承上,如果可能,都可以落實在契約中進行約定。

五、『物』:同意授權之『著作財產權類型』

一般徵件活動的單位應該都會說明「入選的作品」之後的使用方式為何?例如製成平面廣告、拍成影片、或印製成某平面印刷品;那麼如果徵件單位將作品使用於其他未定的類型呢?

從徵件單位的立場,自然是希望越廣越好;但從創作者的立場自然是希望能夠具體而明白的約定;通常入選後的作品被「重製」是一定的,但「改作」是否為必要?創作人是否能同意「改作」?這個部份就真的見人見智,畢竟,商業的運作通常需要高度的彈性,如果創作人堅持過多,雖然保護了自己的「著作財產權」,但也有可能失去了機會。

六、 小結

承上,從徵件單位的立場,自是希望能保持高度的彈性,才有機會創造更多的利基,如果法務單位能進一步稍站在創作端的立場想,或許可以在降低疑慮的基礎上,為雙方謀求最佳合作的可能性。

徵件單位自訂的徵件辦法中,有關作品之著作權的約定,應該還是要顧及到「合理」及「尊重創作」,這樣才會有良性的循環,公司越大間,越要起帶頭作用,這樣以後同公司舉辦的徵件活動,一定會有更多優秀的創作者願意參加。

創作者在參加徵件活動前,一定要詳閱徵件辦法,沒有對不對,除非辦法條文內容明顯違反現行法律,否則,契約精神就是雙方合意,你同意簽了,但事後再說不公平、沒注意、沒看清楚,恐怕都無濟於事了。

製表:Fina

責任編輯:Fina

(本文授權轉載自 詹豐隆,原文刊登於Facebook)

CoverPhotoCredi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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