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名字不是你的名字!「焦糖哥哥」到底屬於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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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藝名焦糖哥哥的焦糖陳嘉行,被原雇主momo親子台寄發存證信函,聲稱焦糖「上台演出皆自稱是焦糖哥哥,唱跳momo親子台擁有的momo歡樂谷專輯歌曲 」,侵犯momo親子台的商標權及著作權。

一、事由:

momo親子台指出2017年12月26日桃園蘆竹、2019年2月15日於桃園市燈會公開演出時皆自稱「焦糖哥哥」,並唱跳momo台擁有的專輯歌曲,屢次侵害momo親子台的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

二、商標權爭議:

商標註冊資料

1.申請

「優視傳播」是依商標法之規定,在2008/6/27分別在第38類及第41類就「焦糖哥哥」四個字提出商標申請,並在2009/1/1完成商標註冊並經公告。

2.延展
在2018/09/07提出延展申請(商標權自公告日起算十年屆滿,屆滿前得辦理延展申請,經核准後,商標權得再延展十年),有效期限為2028/12/31。

商標註冊內容

1.於第38類指定之服務內容(註冊號01345046):
『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電子佈告欄(電信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

2.於第41類指定之服務內容(註冊號01345046):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不可下載);舉辦各種講座;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教育資訊;透過網路、電視、廣播提供教學;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兒童樂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策劃各種聯誼活動;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音樂會之籌辦、音樂會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演藝經紀人。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

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使用的商標,與他人已註冊完成的商標【相同】。

2.在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的商標,與他人已註冊完成的商標【相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的商標,與他人已註冊完成的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侵權可能性判斷

1.第38類指定之服務內容(註冊號01345046):
如果以這個商標權來判斷,恐怕得在陳嘉行先生以『焦糖哥哥』為商標,開設例如電視台、電信(通訊)公司的情況下,才會有構成侵害這個商標權的可能性。

2.於第41類指定之服務內容(註冊號01345046):
這個類別可能就會跟陳嘉行先生在做表演比較有相關,因為在這個類別中,此商標權指定的項目中有包含了多個與演出(表演)相關的項目,例如:「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音樂會之籌辦、音樂會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演藝經紀人」等等。

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合理使用/商標法§36)

1.這是陳嘉行先生有提到的部份,他表示:『自從離開momo後,所有節目錄影及對外活動,都使用「焦糖」或「陳嘉行」』。

2.關於這點,陳先生想表示的應該是指:
(1)他對於「焦糖」這兩個字的使用,除了已刻意避開「焦糖哥哥」,應該也是意在指出他只是在表示「他是誰」。

(2)這樣的使用應該符合商標法§36 I「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的情況。

(3)陳先生有提到這是關於他的「人格權」(民法§18 /商標法§36),而非故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焦糖哥哥」這個商標。

三、著作權爭議

1.自稱「焦糖哥哥」應無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2.『唱跳(表演) MOMO歡樂谷專輯歌曲』這個部份,如果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則確實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

3.如前述,根據陳嘉行先生回應:「當我還在momo親子台打零工餬口飯吃時,就已經答應電視台要求,我的經紀公司接的商演,按照公播法規會付費給電視台,我印象中上一個公司好像付過?我現在的公司也沒有不付公播費給你們,只要按照音樂著作權協會的法規限制內,電視台和我經紀人談好就好..」(自由時報)也就是說,陳先生實際上是知道、也認同這個歌曲的著作權歸屬、及付費使用的情況。

四、結論

一、 權利人只是合理表達其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的立場,通常這樣的情況有可能是警告,有可能是投石問路,會不會打仗,要看發動端的所欲為何?

二、 是否為商標法§36 I所明定之「合理使用」的情況,還是要看具體的情況為何?如僅是介紹時的稱呼,或許尚可引述此「合理使用」的主張,但如果是在活動的媒體露出、文案、文宣上聚焦露出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恐怕也無法據以主張「合理使用」。

三、 著作權侵害是否構成?還是得看是否如同陳先生所述:「我的經紀公司接的商演,按照公播法規會付費給電視台(著作權人)」,如果有,那就是誤會一場了。

四、 經紀公司對於藝人的經營一定是投入了大量的心力,當然被經營的藝人本身一定也是盡了高度的努力,否則這個「名字」、其它相關週邊的產出就毫無價值可言,這其實也是雙方共同致力發展出來的結果。既然要維護,雙方本於誠心進行討論,也許能有更好的處理方案,國內的演藝產業其實可以更好更健康,但這真的有賴在產業鏈裡的各方多協調、多相互尊重了。

五、 就算仗打起來了,輸贏還未可定數,很多細節並非能從表面上就可以看得出來的,但希望最後是和平落幕。

CoverPhotoCredit:CC0

責任編輯:Kris

(本文授權轉載自 詹豐隆,原文刊登於Word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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