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實境與妨害性自主?傳統刑法與到新興科技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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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樁未成年少女在元宇宙(metaverse)遭集體性侵案件,正式被英國警方立案調查,可說是全球首例,相當具有代表性,也引發了社會虛擬實境新型態犯罪的反思。[1]

英國警方認為,被害人在整起事件中雖然沒有遭到物理上的傷害,然而,虛擬實境所帶來的高度沉浸體驗,仍使被害少女遭受到了沉痛的心理傷害。英國警方也表示,即便已經展開調查,依照當前的法律,要以妨害性自主之罪刑起訴犯人恐怕有相當難度。

隨著資訊科技的飛速發展,虛擬實境等非常前衛新穎的人際互動模式快速興起,在豐富我們的生活體驗的同時,卻也提供不肖人士一個全新的騷擾管道,令人不禁納悶,我們目前的法律是否足夠完善?

如果類似的案件發生於臺灣的話,依照現行的刑法究竟應該如何處理呢?


強制性交罪

首先,我們來看看臺灣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也有明確交代「性交」行為的定義

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法規其實還蠻清楚的,但是當我們想要把當前的規定套用到虛擬實境時,情況就完全不同了


首先,虛擬實境中的絕大多數行為,都是以虛擬角色完成,所以光是「虛擬角色是否可以為做為強制性交罪的犯罪行為人」這個問題,就必須先打上一個大大的問號了。

況且,既然在虛擬實境當中,犯罪人是透過虛擬角色來對被害人的虛擬角色進行帶有性意涵的動作,如此是否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對於性交的定義,也會有非常明顯的問題,光是在文意這一關就幾乎過不了關。

再者,強制性交行為當中的「強制」,也頗有學問,即便目前司法實務有認為即便犯罪人犯罪手段的強制力比較輕微,只要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都可以算是本罪強制的態樣,然而,現實世界的強制性交事件,被害人往往是陷入一種無抵抗能力的狀態,相較之下,虛擬實境當中,加害人顯然不可能對被害人施加物理性的強制行為,更不用說被害人還能透過如快速登出、設定封鎖名單、立即摘除虛擬實境裝置等方式來自我保護,虛擬實境的性侵行為是否符合此依定義,想必仍有很多待釐清之處。

從上述來看,要以臺灣的強制性交罪來追訴本案的犯罪人,成罪的可能相當渺茫。

除了強制性交罪之外,強制猥褻罪也很值得留意。


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猥褻罪跟強制性交罪最大的差異,在於「性交」以及「猥褻」的行為態樣,猥褻的定義,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都足認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2] ,如單就這個解釋來看,本案要論處強制猥褻罪,比起強制性交罪少了「性交行為」這層難關,客觀上的成罪可能性會更高一些,然而「虛擬角色的是否可以作為犯罪主體」、「虛擬角色的行為是否為本罪的行為態樣」、「是否構成強制手段」等問題仍然沒有解決。

由此可知,強制猥褻罪的成罪可能性還是相當低。

最後還有突襲觸摸罪必須提到。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最大的差別,在於它是規範「乘人不及抗拒」的情形,所以不以犯罪行為有強制為必要,但仍需注意,本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基本上也寫得很特定具體,必須是「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簡單來說,就是必須要有物理上的身體接觸才行,如此來看,本案成立本罪的機會也相當微小。

另外,討論是否成立上述三個罪名時,我們還必須考量到「罪刑相當性」這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就算我們接受虛擬實境的性犯罪也會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的傷害,但仍難以跟包含物理傷害的傳統性犯罪案件相同,然而,當前幾乎所有妨害性自主的刑罰,都是以傳統性犯罪案件為規範對象,刑度的部分自然也是針對它們量身訂做,畢竟立法者在訂立法律的時候,不太可能可以預知虛擬實境的性犯罪事件,如此一來,如果我們直接將上述法律適用於虛擬實境的性犯罪事件,那就有可能造成刑罰過重而不相當的狀況。

刑法中與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刑罰似乎都很難適用到虛擬實境的性犯罪之中,難道沒有方法可以處理了?

很遺憾,客觀分析的話確實如此,但如果我們不侷限以性自主權為出發角度,或許還可以從妨害名譽的罪章下手。


妨礙名譽罪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相信大家都相當熟悉,指在公然的情況下,以行為或言語侮辱他人而貶損他人的人格,除了我們熟悉的國罵之外,比中指的行為也會構成公然侮辱。

本案的犯罪行為人既然是「使用虛擬角色,對被害人的虛擬角色做出具有性意涵的侮辱的動作」,而性意涵的侮辱動作本身就是一種汙衊貶損他人人格的行為,所以確實是有構成公然侮辱罪的餘地,但是當前網路上的公然侮辱案件,多半還是以語言、文字謾罵為主,虛擬角色的「動作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的情形相當少見,所以儘管在檢驗上較有成罪的可能,最終還是得看司法機構如何認事用法了。


結論

當前如果要透過法律處理虛擬實境性犯罪的問題,恐怕只有修法這個途徑,但修法的過程繁瑣且曠日廢時,最後還有不通過告吹的可能,所以當前最實際的作法,或許是督促營運虛擬實境空間之業者盡到一定的防護義務,並且積極宣導用戶在遭遇類似事件時應如何應對處置。

 

[1]原文報導網址:https://www.dailymail.co.uk/news/article-12917329/Police-launch-investigation-kind-virtual-rape-metaverse.html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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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活潑開放,希望能讓法律看起來親民一點的專欄作家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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